某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
文號:國務院第124號令 頒布單位:國務院 頒布日期:1993-8-4生效日期:1993-8-4 失效日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控制和減少核事故危害,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可能或者已經引起放射性物質釋放、造成重大輻射后果的核電廠核事故(以下簡稱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 第三條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實行常備不懈,積極兼容,統(tǒng)一指揮,大力協(xié)同,保護公眾,保護環(huán)境的方針。 第二章應急機構及其職責 第四條全國的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由國務院指定的部門負責,其主要職責是: (一) 擬定國家核事故應急工作政策; (二) 統(tǒng)一協(xié)調國務院有關部門、軍隊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核事故應急工作; (三) 組織制定和實施國家核事故應急計劃,審查批準場外核事故應急計劃; (四) 適時批準進入和終止場外應急狀態(tài); (五) 提出實施核事故應急響應行動的建議; (六) 審查批準核事故公報、國際通報,提出請求國際援助的方案。 必要時,由國務院領導、組織、協(xié)調全國的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 第五條核電廠所在地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 執(zhí)行國家核事故應急工作的法規(guī)和政策; (二) 組織制定場外核事故應急計劃,做好核事故應急準備工作; (三) 統(tǒng)一指揮場外核事故應急響應行動; (四)組織支援核事故應急響應行動; (五)及時向相鄰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通報核事故情況。 必要時,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領導、組織、協(xié)調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 第六條 核電廠的核事故應急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 執(zhí)行國家核事故應急工作的法規(guī)和政策; (二) 制定場內核事故應急計劃,做好核事故應急準備工作; (三) 確定核事故應急狀態(tài)等級,統(tǒng)一指揮本單位的核事故應急響應行動; (四) 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國務院核安全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報告事故情況,提出進入場外應急狀態(tài)和采取應急防護措施的建議; (五) 協(xié)助和配合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做好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 第七條核電廠的上級主管部門領導核電廠的核事故應急工作。 國務院核安全部門、環(huán)境保護部門和衛(wèi)生部門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相應的核事故應急工作。 第八條中國人民解放軍作為核事故應急工作的重要力量,應當在核事故應急響應中實施有效的支援。 第三章應急準備 第九條針對核電廠可能發(fā)生的核事故,核電廠的核事故應急機構、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和國務院指定的部門應當預先制定核事故應急計劃。 核事故應急計劃包括場內核事故應急計劃、場外核事故應急計劃和國家核事故應急計劃。各級核事故應急計劃應當相互銜接、協(xié)調一致。 第十條場內核事故應急計劃由核電廠核事故應急機構制定,經其主管部門審查后,送國務院核安全部門審評并報國務院指定的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場外核事故應急計劃由核電廠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組織制定,報國務院指定的部門審查批準。 第十二條國家核事故應急計劃由國務院指定的部門組織制定。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部應當根據國家核事故應急計劃,制定相應的核事故應急方案,報國務院指定的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場內核事故應急計劃、場外核事故應急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 核事故應急工作的基本任務; (二) 核事故應急響應組織及其職責; (三) 煙羽應急計劃區(qū)和食入應急計劃區(qū)的范圍; (四) 干預水平和導出干預水平; (五) 核事故應急準備和應急響應的詳細方案; (六) 應急設施、設備、器材和其他物資; (七) 核電廠核事故應急機構同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之間以及同其他有關方面相互配合、支援的事項及措施。 第十四條有關部門在進行核電廠選址和設計工作時,應當考慮核事故應急工作的要求。 新建的核電廠必須在其場內和場外核事故應急計劃審查批準后,方可裝料。 第十五條國務院指定的部門、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和核電廠的核事故應急機構應當具有必要的應急設施、設備和相互之間快速可靠的通訊聯(lián)絡系統(tǒng)。 核電廠的核事故應急機構和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具有輻射監(jiān)測系統(tǒng)、防護器材、藥械和其他物資。 用于核事故應急工作的設施、設備和通訊聯(lián)絡系統(tǒng)、輻射監(jiān)測系統(tǒng)以及防護器材、藥械等,應當處于良好狀態(tài)。 第十六條核電廠應當對職工進行核安全、輻射防護和核事故應急知識的專門教育。 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在核電廠的協(xié)助下對附近的公眾進行核安全、輻射防護和核事故應急知識的普及教育。 第十七條核電廠的核事故應急機構和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對核事故應急工作人員進行培訓。 第十八條核電廠的核事故應急機構和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適時組織不同專業(yè)和不同規(guī)模的核事故應急演習。 在核電廠首次裝料前,核電廠的核事故應急機構和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組織場內、場外核事故應急演習。 第四章應急對策和應急防護措施 第十九條 核事故應急狀態(tài)分為下列四級: (一) 應急待命。出現(xiàn)可能導致危及核電廠核安全的某些特定情況或者外部事件,核電廠有關人員進入戒備狀態(tài)。 (二) 廠房應急。事故后果僅限于核電廠的局部區(qū)域,核電廠人員按照場內核事故應急計劃的要求采取核事故應急響應行動,通知廠外有關核事故應急響應組織。 (三) 場區(qū)應急。事故后果蔓延至整個場區(qū),場區(qū)內的人員采取核事故應急響應行動,通知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某些廠外核事故應急響應組織可能采取核事故應急響應行動。 (四) 場外應急。事故后果超越場區(qū)邊界,實施場內和場外核事故應急計劃。 第二十條當核電廠進入應急待命狀態(tài)時,核電廠核事故應急機構應當及時向核電廠的上級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核安全部門報告情況,并視情況決定是否向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報告。當出現(xiàn)可能或者已經有放射性物質釋放的情況時,應當根據情況,及時決定進入廠房應急或者場區(qū)應急狀態(tài),并迅速向核電廠的上級主管部門、國務院核安全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報告情況;在放射性物質可能或者已經擴散到核電廠場區(qū)以外時,應當迅速向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提出進入場外應急狀態(tài)并采取應急防護措施的建議。 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接到核電廠核事故應急機構的事故情況報告后,應當迅速采取相應的核事故應急對策和應急防護措施,并及時向國務院指定的部門報告情況。需要決定進入場外應急狀態(tài)時,應當經國務院指定的部門批準;在特殊情況下,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可以先行決定進入場外應急狀態(tài),但是應當立即向國務院指定的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核電廠的核事故應急機構和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做好核事故后果預測與評價以及環(huán)境放射性監(jiān)測等工作,為采取核事故應急對策和應急防護措施提供依據。 第二十二條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適時選用隱蔽、服用穩(wěn)定性碘制劑、控制通道、控制食物和水源、撤離、遷移、對受影響的區(qū)域去污等應急防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在核事故應急響應過程中應當將必要的信息及時地告知當地公眾。 第二十四條在核事故現(xiàn)場,各核事故應急響應組織應當實行有效的劑量監(jiān)督?,F(xiàn)場核事故應急響應人員和其他人員都應當在輻射防護人員的監(jiān)督和指導下活動,盡量防止接受過大劑量的照射。 第二十五條核電廠的核事故應急機構和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做好核事故現(xiàn)場接受照射人員的救護、洗消、轉運和醫(yī)學處置工作。 第二十六條在核事故應急進入場外應急狀態(tài)時,國務院指定的部門應當及時派出人員趕赴現(xiàn)場,指導核事故應急響應行動,必要時提出派出救援力量的建議。 第二十七條因核事故應急響應需要,可以實行地區(qū)封鎖。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行政區(qū)域內的地區(qū)封鎖,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地區(qū)封鎖,以及導致中斷干線交通或者封鎖國境的地區(qū)封鎖,由國務院決定。 地區(qū)封鎖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宣布。 第二十八條有關核事故的新聞由國務院授權的單位統(tǒng)一發(fā)布。 第五章應急狀態(tài)的終止和恢復措施 第二十九條場外應急狀態(tài)的終止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會同核電廠核事故應急機構提出建議,報國務院指定的部門批準,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發(fā)布。 第三十條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根據受影響地區(qū)的放射性水平,采取有效的恢復措施。 第三十一條核事故應急狀態(tài)終止后,核電廠核事故應急機構應當向國務院指定的部門、核電廠的上級主管部門、國務院核安全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提交詳細的事故報告;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向國務院指定的部門提交場外核事故應急工作的總結報告。 第三十二條核事故使核安全重要物項的安全性能達不到國家標準時,核電廠的重新起動計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審查批準。 第六章資金和物資保障 第三十三條國務院有關部門、軍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核電廠在核事故應急準備工作中應當充分利用現(xiàn)有組織機構、人員、設施和設備等,努力提高核事故應急準備資金和物資的使用效益,并使核事故應急準備工作與地方和核電廠的發(fā)展規(guī)劃相結合。各有關單位應當提供支援。 第三十四條場內核事故應急準備資金由核電廠承擔,列入核電廠工程項目投資概算和運行成本。 場外核事故應急準備資金由核電廠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承擔,資金數額由國務院指定的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定。核電廠承擔的資金,在投產前根據核電廠容量、在投產后根據實際發(fā)電量確定一定的比例交納,由國務院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后用于地方場外核事故應急準備工作;其余部分由地方人民政府解決。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指定的部門會同國務院計劃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guī)定。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軍隊所需的核事故應急準備資金,根據各自在核事故應急工作中的職責和任務,充分利用現(xiàn)有條件進行安排,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計劃和資金渠道上報。 第三十五條國家的和地方的物資供應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保證供給核事故應急所需的設備、器材和其他物資。 第三十六條因核電廠核事故應急響應需要,執(zhí)行核事故應急響應行動的行政機關有權征用非用于核事故應急響應的設備、器材和其他物資。 對征用的設備、器材和其他物資,應當予以登記并在使用后及時歸還;造成損壞的,由征用單位補償。 第七章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在核事故應急工作中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 完成核事故應急響應任務的; (二) 保護公眾安全和國家的、集體的和公民的財產,成績顯著的; (三) 對核事故應急準備與響應提出重大建議,實施效果顯著的; (四) 輻射、氣象預報和測報準確及時,從而減輕損失的; (五) 有其他特殊貢獻的。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視情節(jié)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不按照規(guī)定制定核事故應急計劃,拒絕承擔核事故應急準備義務的; (二) 玩忽職守,引起核事故發(fā)生的; (三) 不按照規(guī)定報告、通報核事故真實情況的; (四) 拒不執(zhí)行核事故應急計劃,不服從命令和指揮,或者在核事故應急響應時臨陣脫逃的; (五) 盜竊、挪用、貪污核事故應急工作所用資金或者物資的; (六) 阻礙核事故應急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或者進行破壞活動的; (七) 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的; (八) 有其他對核事故應急工作造成危害的行為的。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 核事故應急,是指為了控制或者緩解核事故、減輕核事故后果而采取的不同于正常秩序和正常工作程序的緊急行動。 (二) 場區(qū),是指由核電廠管理的區(qū)域。 (三) 應急計劃區(qū),是指在核電廠周圍建立的,制定有核事故應急計劃、并預計采取核事故應急對策和應急防護措施的區(qū)域。 (四) 煙羽應急計劃區(qū),是指針對放射性煙云引起的照射而建立的應急計劃區(qū)。 (五) 食入應急計劃區(qū),是指針對食入放射性污染的水或者食物引起照射而建立的應急計劃區(qū)。 (六) 干預水平,是指預先規(guī)定的用于在異常狀態(tài)下確定需要對公眾采取應急防護措施的劑量水平。 (七)出干預水平,是指由干預水平推導得出的放射性物質在環(huán)境介質中的濃度或者水平。 (八) 急防護措施,是指在核事故情況下用于控制工作人員和公眾所接受的劑量而采取的保護措施。 (九) 核安全重要物項,是指對核電廠安全有重要意義的建筑物、構筑物、系統(tǒng)、部件和設施等。 第四十條除核電廠外,其他核設施的核事故應急管理,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十一條對可能或者已經造成放射性物質釋放超越國界的核事故應急,除執(zhí)行本條例的規(guī)定外,并應當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guī)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突發(fā)公共衛(wèi)生事件應急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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